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司票-10368-202410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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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 聲 請 人 杜彥達 相 對 人 潘祈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2年1月20日」,嗣改寫為「113年1月20日」,惟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原到期日「112年1月20日」負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2月18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附表編號002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08月18日 146,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08月19日 TH252281 002 112年12月18日 420,000元 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112年12月19日 CH7548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