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司票-10566-202410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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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比恕依‧得勞 法度‧鐵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 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載明年息以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計付,因此聲請人請求逾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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