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司票-10658-2024100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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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正琦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詎 到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不能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分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參見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之前述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和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背書後,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本票聲請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票載受款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本票為背書之記載,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