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司票-10692-2024100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2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NUNI NUR ALFI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 佰零肆元,其中之玖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