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司票-10700-2024100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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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票號CH389911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為空白,聲請人雖主張該年份為「113」年,惟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確認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13日,顯見該本票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113年6月8日,嗣改寫為113年7月8日,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應以發票日為1113年6月8日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3年8月31日,嗣改寫為113年9月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負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3年9月2日,是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日 2,5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9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8 003 113年7月8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0 004 113年8月17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5 005 113年8月14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2 006 113年6月8日 9,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09 007 113年9月2日 2,000元 視其為未記載到期日 TH379607 008 113年8月26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6 009 113年6月12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47364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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