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司票-10796-202501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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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俊德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聲請人 主張提示日為109年9月28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有無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