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票-11662-20241223-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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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 聲 請 人 陳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董長貴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828號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長貴於民國104年4月15 日簽發之票號TH273728號、TH273729號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詎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 、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 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記名均為「簡秋月 」),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上開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 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 無上開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 連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 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至於執票人是否為 記名票據所載受款人之繼承人,及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均屬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非屬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