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司票-11668-202502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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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8號 聲 請 人 曹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可欣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且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2年8月6日出境,並於104年8月27日遷出國外,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1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林可欣特別委任第三人王啟力代為處理本案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債務一切事項,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向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啟力為票據提示,又王啟力於同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已對其為票據提示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係記載相對人林可欣與第三人陳科穎在台的帳務糾紛全權委託王啟力處理等,並未提及其與本件聲請人曹卉芳間之相關債務,又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關於本件本票提示之相關事項,縱聲請人確有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提示,亦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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