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司票-11762-202502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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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2號 聲 請 人 劉璦菲即劉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派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4月15日,聲請人 於114年1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本票合法之提示日期係為108年4月25日等語,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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