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司票-11763-202412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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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3號 聲 請 人 黃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晏榕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 本票金額新臺幣四十元整,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提出附表,又本票金額為肆 拾萬元而非四十元,且未載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再聲請人已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僅請求四十元等情,認本件聲請意旨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正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