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司票-12109-2025010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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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09號 聲 請 人 吳芳玲 相 對 人 林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 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編號1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到期日視為無記 載,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狀所載提示係早於發票日,發票日前之提示,顯非合法提示),逾期未提出,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2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5年11月22日 650,000元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CH0000000 002 105年10月23日 350,000元 106年1月28日 106年1月28日 CH360732 003 106年5月15日 410,000元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