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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東元金融科技公司告楊雅茹和孫翊煊,因為他們簽發的本票沒兌現。法院裁定楊雅茹和孫翊煊要還錢,包括七萬九千八百元本金,還有從113年7月29日起算的利息,年利率是16%。如果他們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上訴。如果他們覺得本票是假的,要在20天內另外告東元金融科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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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9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楊雅茹 孫翊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柒萬 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