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司票-13159-202412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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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 聲 請 人 蔡品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逸軒、陳建政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其本票原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事件發還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收受送達,有該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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