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2
案號
PCDV-113-司票-13767-202501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67號 聲 請 人 張志成 相 對 人 許恒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2024年4月27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2024年5月29日」、到期日記載為「2024年5月29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2024年」實為「西元2024年」,亦即民國113年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7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27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8日 TH0000000 002 113年5月29日 60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