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司票-13861-202502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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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1號 聲 請 人 高祥閔 相 對 人 許靖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建得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許建得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提示,依上開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