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司票-14410-202501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0號 聲 請 人 林育徽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