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票-14451-2024122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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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對象是MARY JANE CONDRILLON DE GUZMAN。原因是她簽發的本票到期未兌現,金額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其中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以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算的年息15%的利息,可以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MARY JANE CONDRILLON DE GUZMAN負擔。如果對裁定不服,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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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5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ARY JANE CONDRILLON DE GUZ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肆 佰貳拾元,其中之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