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司票-14464-202503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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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64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相 對 人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邱志成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155303號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13年4月25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4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4月3日 14,0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155302 002 113年4月3日 1,5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25日 155303 003 113年4月3日 1,500,0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55304 004 113年4月3日 1,50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55305 005 113年4月3日 1,50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5日 155307 006 113年4月3日 2,4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1553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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