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司票-7249-2024111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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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49號 聲 請 人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豐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 定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又聲請人如欲請求利息,並應補正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30日陳報請求自110年2月23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仍未補正提示日期,難謂其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