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司票-8442-202412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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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2號 聲 請 人 米蘭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芬 相 對 人 呂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001 112年3月27日 57,300元 33,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3月1日 002 113年2月5日 30,800元 30,8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3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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