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票-8502-202410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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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02號 聲 請 人 吳齊峰 相 對 人 盧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壹佰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聲請狀中主張本票係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提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於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