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票-8690-2024102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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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9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宗穎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117,3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