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司票-9753-202411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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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3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潘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附表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6月3日 20,000元 113年7月2日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0日 6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