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司票-9974-202410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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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4號 聲 請 人 林羽珊 相 對 人 彭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發 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彭保富,其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10月4日 768,000元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CH634126 002 111年6月29日 800,000元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SR428326 003 112年5月17日 1,15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SR4281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