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司簡聲-117-20241009-2

字號

司簡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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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弘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 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周弘澤雖設籍新北市是樹林區國凱街地址,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向相對人周弘澤於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38號案中記載之居所地址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為送達,聲請人陳報送達結果為該存證信函由相對人周弘澤之黃姓友人簽收轉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弘澤之意思表示並無因不知相對人居所無法送達之情形,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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