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司簡聲-192-20250122-1

字號

司簡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俊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江俊儒為通知,因相 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賴進興由戶政機關於110年1月19日為遷出國外 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7年12月9日,且未再入境,並留有附件所示之國外聯絡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40003750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16日領一字第114510245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