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繼-1972-202410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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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黃彥凱 戴慧茹 共 同 代 理 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幸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陳幸助同為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繫屬中,被繼承人陳幸助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為進行相關訴訟事宜,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幸助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固據提出除戶 謄本、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阮緞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且查無黃阮緞有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述意見狀確認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亦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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