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司繼-2101-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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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彥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局長為被繼承人劉彥廷(民國00年0月 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現死亡,因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本院改定監護人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惟依被繼承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114,700元及車輛(財產總額:0)。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113年6月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陳報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並於113年9月25日來函表示應無後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敬請本院裁定駁回等語。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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