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司繼-2406-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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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3之姊,被繼承人A 03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A03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3之姊,被繼承人A03於113 年3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A03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僅於聲請狀加註:聲請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查明如聲請人未有聲請監護宣告,應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並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開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未為補正;是本院另於113年11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人之監護人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上開通知函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相關文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 監護人身分起之三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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