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司繼-2480-202411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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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1 A06 聲 請 人 A04 A05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聲請 人A04、A05為被繼承人乙○○之母、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乙○○之孫,現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A03法定代理人A01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甲○○之印鑑證明,並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蓋用印文,然屆期未補正,經法定代理人A01陳報甲○○失聯無法聯繫,請法院發函聯繫,經本院依甲○○戶籍地於同年8月5日寄送補正通知,惟未補正,本院再於同年10月21日發開庭通知,惟仍未到庭,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已無從認定聲請人A03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已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且係為聲請人A03之利益之,從而,聲請人A03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A04、A05為被繼承人乙○○之母、姊,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即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3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A04、A05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