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司繼-2601-202410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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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許思珍 許順榮 許麗珍 許順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順強於民國(下同)108年12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許思珍、許麗珍、許順榮、許順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許思珍、許 麗珍、許順榮、許順進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姊、妹、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本院詢以: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稱:我於他往生時也知道他死亡了,但是收到法院公文才知道要來辦理拋棄繼承(參本院113年10月25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於108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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