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繼-2697-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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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寶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胡 寶秀之監護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死亡,其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且經本院113年7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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