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司繼-2729-20250123-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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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賴運興 關 係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美龍律師為被繼承人董清林(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資 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柒拾貳番地,宣告於民國四十六 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董清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董清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董清林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董清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清林(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 資料記載最後住所為海山堡鳶山庄柒拾貳番地)因失蹤,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6年7月2日下午12時死亡,被繼承人現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 0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36218303號函、新北○○○○○○○○113年12月11日新北峽戶字第1135916931號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蔣美龍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蔣美龍律師之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蔣美龍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蔣美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有無不明,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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