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司繼-2900-202411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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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朱夢婷 莊晨希 莊承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明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琴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死亡,聲請人朱夢婷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女,聲請人莊晨希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外孫女,聲請人莊承晏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外孫,為繼承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6月27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琴係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 朱夢婷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女,聲請人莊晨希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外孫女,聲請人莊承晏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外孫,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朱夢婷提出之被繼承人陳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朱夢婷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朱夢婷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6月2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秀琴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拋棄繼承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朱夢婷於113年8月22日僅提出其他拋棄繼承文件,然屆期迄未補正知悉被繼承人陳秀琴死亡之證明文件,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朱夢婷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朱夢婷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朱夢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莊晨希、莊承晏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陳秀琴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朱夢婷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莊晨希、莊承晏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