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司繼-3089-202411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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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A04之妹,被繼承人A 04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A04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4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簿冊影像資料,聲請人已出養予翁勝助、翁林阿金,且未終止收養,故與被繼承人A04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A04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