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繼-3192-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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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林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華生前預立自書遺囑,惟 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親屬會議仍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樹華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樹華之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囑記載,遺囑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得否由遺囑人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上開通知已於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尚有姨母、舅父、表兄弟姊妹等親屬。是以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業已發生親屬會議不能選定之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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