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繼-3367-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10 A11 聲 請 人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9 聲 請 人 A05 A06 A7 A08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A04為被繼承人 A12之曾孫,聲請人A05、A06、A7、A08為被繼承人A12之兄、姊、妹,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12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A03、A04為被繼承人A12之曾孫, 現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A10、A09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A01、A02、A03、A04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A01、A02、A03、A04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1、A02之法定代理人A10、聲請人A03、A04之法定代理人A09應於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1、A02、A03、A04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係為聲請人A01、A02、A03、A04之利益,從而,聲請人A01、A02、A03、A04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A05、A06、A7、A08為被繼承人A12之兄、姊、妹,為被繼承人A12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A12尚有第一順位曾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1、A02、A03、A04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A05、A06、A7、A08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