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繼-3439-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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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洪O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O華係被繼承人洪O賢之姊,被 繼承人洪O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洪O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O華係被繼承人洪O賢之姊,被繼承人洪 O賢於113年7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洪O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洪O賢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洪O軒,於本件聲請人洪O華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洪O軒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