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司繼-3535-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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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潘燕雪 林麗華 林泳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燕雪係被繼承人林志堂之配偶 、聲請人林麗華、林泳宏係被繼承人林志堂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債優惠專案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志堂係於111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係 被繼承人林志堂之配偶及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詢以: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潘燕雪稱:死亡當日即已知悉,林麗華、林泳宏是我告訴他們的,他們有參加出殯,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於111年12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等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然其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