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司繼-3558-202412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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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鄭秋良 鄭秋等 鄭美足 鄭雅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清木已於91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清木之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1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8月14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清木係於91年6月24日死亡,自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即聲請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鄭清木之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清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3年8月1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鄭清木之繼承人,及提出開庭通知書、相關書狀繕本為證,然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其等所提出之文件,本院尚難審認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係於何時始知悉被繼承人鄭清木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及說明,亦未提供其等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二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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