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繼-3599-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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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聲 請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5之子,聲請人 A02為被繼承人A05之母,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A05之弟,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5之子,現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A04代為之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A01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A01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4之印鑑證明正本,且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4應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1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係由其法定代理人A04代為之,且係為聲請人A01之利益,從而,聲請人A01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A02為被繼承人A05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A05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A05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1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A02、A03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