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司繼-3694-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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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黃岳峰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聲 請 人 黃清全 黃朝石 黃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清全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父,聲請人黃朝石 、黃朝英、黃岳峰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兄,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聲請人黃清全未提出印鑑證明,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補正聲請人黃清全之印鑑證明,經聲請人黃岳峰具狀表示聲請人黃清全為極重度失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黃清全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故聲請人黃清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朝石、黃朝英、黃岳峰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清全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朝石、黃朝英、黃岳峰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