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繼-3715-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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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張雪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   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   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   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   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被繼   承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   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處分」被   繼承人財產,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   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及87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就被繼承人呂政達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進行拍賣數次,然因系爭土地屬既有巷道且歸公眾通行使用,實無經濟價值,故自民國106年起拍賣至今均無人出價購買,而債權人黃浩庭願以債權承受土地,故擬請鈞院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23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債權人黃浩庭,並由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以抵償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政達係於民國106年6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權人黃浩庭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權人黃浩庭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聲請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呂政達之債權人黃浩庭一事,顯係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所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黃浩庭,以抵償債務一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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