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司繼-3727-202501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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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詹温國 詹垂燕 詹佩陵 詹川誼 楊婕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孝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女,聲請 人庚○○為被繼承人己○○之父,聲請人戊○○、丁○○為被繼承人己○○之姊,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己○○之兄,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女,現為未滿7歲之無 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之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乙○○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乙○○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正本,且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應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屆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之,且係為聲請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乙○○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庚○○為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戊○○、丁○○、丙○○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己○○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及另名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己○○生母謝貴未有聲明拋棄繼承,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庚○○、戊○○、丁○○、丙○○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