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1

案號

PCDV-113-司繼-3733-2024120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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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蔡恩瑞 蔡妍柔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雲霈雯 法定代理人 蔡宏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霈雯、蔡恩瑞、蔡妍柔分別係 被繼承人陳曉雲之媳婦、孫子、孫女,被繼承人陳曉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曉雲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恩瑞、蔡妍柔分別係被繼承人陳曉雲之 孫子、孫女,被繼承人陳曉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曉雲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曉雲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東閔,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曉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東閔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蔡恩瑞、蔡妍柔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雲霈雯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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