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繼-3792-202410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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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哲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曾哲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 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哲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9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哲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 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曾哲政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就被繼承人曾哲政所有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成遺產稅免稅證明並協助辦理土地 出售,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提出相 關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9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哲政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不應再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查調財產、申報遺產稅、公示催告,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0,000元(墊付費用為0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