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司繼-4002-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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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昭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4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於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後,已執行調閱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確定債權債務狀況、參與非訟及訴訟程序、辦理登記及收受文件、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職務,雖被繼承人林昭璟尚有不動產遺留,惟乃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日後恐難以受償,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鄭聖福代墊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6,411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裁定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以350,000元(含墊付費用6,41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又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可進行變賣,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可於未來分配受償而無命關係人鄭聖福先行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