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司繼-4079-2024102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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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鄔孟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   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   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   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預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A2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因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2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於11 2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已足法定人數。雖聲請人稱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聲請人無法聯繫該等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云云。然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尚有多人,聲請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聯絡困難之證明,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因聲請人尚未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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