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司繼-4080-202411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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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王國靜(即被繼承人廖合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合發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在案。因被繼承人廖合發名下僅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257元及三筆不動產,為清償債權,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廖合發上開之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廖合發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並未說明變賣遺產是否符合首揭法文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報告管理被繼承人廖合發遺產狀況或計算,以供本院審酌,若有清償債務必要,應釋明被繼承人廖合發有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並具體指明欲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廖合發之遺產之價值。㈡釋明被繼承人廖合發之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㈢被繼承人廖合發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及依上開戶籍資料製作之「親屬系統表」。㈣被繼承人廖合發之親屬會議成員名冊。㈤欲聲請變賣之遺產之最新相關證明(如:不動產登記謄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最新稅籍資料,以確認財產範圍等)。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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