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繼-4081-202410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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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詹彩玉 關 係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炳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炳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炳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炳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炳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炳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炳貴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業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王炳貴於民國107年5月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王炳貴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本院民事庭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 唐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林唐緯律師之陳報狀及律師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林唐緯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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